【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八三六號
受文者:澎湖縣政府
【主旨】
關於詢問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之適用疑義乙案
,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澎府建工字第二五八四一號函。
二、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保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得連續處罰」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違規
時,主管機關予以處罰後,如未改善,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則可按
次連續處罰。亦即主管機關處罰之後,企業經營者仍未改善時,再
予處罰,並限期命其改善,如仍未改善再繼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並
無時間之限制。
(二)至是否「情節重大」,除須考量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等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外,行為人主觀上違法意識之強烈程度,亦
應作為判斷之標準。另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稱之「重大
」,與消保法第六十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二者不盡相同。凡違
反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情形,如符合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情形,
固屬情節重大;惟消保法第六十條之範圍應較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
範圍更廣,縱非屬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情形,仍亦有可能認為係第
六十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故重大違反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不宜以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定者為限。
(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或廢止之前,仍具有一
定之拘束力。因此,經依法報經核准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企
業經營者,就其違規原因消除而提出申請復業時,仍應再先報請經
核准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