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2673號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申訴人李○○君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爭議事件
,『保固期間』應如何適用」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3 月 26 日南市行消字第 09726509390 號函。
二、前揭來函說明一意旨陳稱:「申訴人李文藩君向○○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之『手機充電器』故障,而該公司則表示:『欲更
換新品,所更換後新品之保固期仍自第一次購買時起算,更換
次數僅以一次為限』,申訴人請求向本會請釋。」部分。本會
認為:倘若○○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電器產品,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針對「保固期間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保固期間之瑕疵品更換責任」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縮短民法第 365 條所訂之瑕疵
擔保期間及減免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係將風險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移轉給消費者承擔,此時即
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所示之平等互惠原則,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
三、復查,『保固』並非屬民事法律用語,而「保固一詞係源自建
築界或工程界,乃承攬人於完工驗收後,於瑕疵擔保責任外,
另以自己工料費用為工作物改善或修補之行為,以維持原預定
之效用」(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290 號判決參照)
。來函說明三所詢「『保固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部分,
本會認為:目前實務上所通稱之「保固」,參照前揭法院判決
意旨,應包括「瑕疵擔保責任」及「維持預定效用責任」,準
此,倘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保固期間起算時點」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有疑義,即應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於具體個案中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參照),又倘消費者因使用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
「手機充電器」造成損害,除非該公司能舉證證明「手機充電
器」,業符合目前科技所要求者外,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說明之適用仍應就具體個
案事實有無符合前揭法條要件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