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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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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經銷商或代理商若磨去產品序號,已違反消保法規定。

日期:101-05-24

經濟部

  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

 商字第09002119660號

 

【內容】

 

 查商品標示法第二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商品標示

 法之法律位階,係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他法

 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等,對食

 品、化妝品、藥品等商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其規定。

 關於經銷商或代理商磨去產品序號乙事,經查商品標示法第八條雖

 未規定應 標示「產品序號],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

 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

 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是

 以,經銷商或代理商若磨去產品序號,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

 規定。

 另該商品若係屬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性質特殊商品如:服飾

 、電器、玩具等,本部已依法另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則

 該商品之標示自應依相關規定標示

(請參閱網址http://www.moea.gov.tw/~meco/doc/ndoc/s3_p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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