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
商字第09002119660號
【內容】
查商品標示法第二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商品標示
法之法律位階,係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他法
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等,對食
品、化妝品、藥品等商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其規定。
關於經銷商或代理商磨去產品序號乙事,經查商品標示法第八條雖
未規定應 標示「產品序號],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
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
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是
以,經銷商或代理商若磨去產品序號,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
規定。
另該商品若係屬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性質特殊商品如:服飾
、電器、玩具等,本部已依法另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則
該商品之標示自應依相關規定標示
(請參閱網址http://www.moea.gov.tw/~meco/doc/ndoc/s3_p0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