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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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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電話訂購投資用軟體,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日期:101-05-2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5526號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

 

【主旨】

 

 有關透過電話訂購投資用軟體,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疑義案,

 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6月23日府授法保字第09834839410號函。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

   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

   而是事實生活上之ㄧ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

   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

   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業

   經本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書函、85年2月

   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書函釋示在案。

 

 三、倘民眾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訂購投資軟體,其最終目的係

   為獲取與相關金錢利益之資訊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即

   與企業經營者之生產概念相近,凡此即與前揭二則函釋稱消費

   係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民眾即非屬消保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與民眾訂約,仍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

   定之適用。(本會93年10月22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200號

   函參照)

 

 四、另對於書籍、電磁紀錄、電腦程式等商品,倘買賣雙方符合消

   保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定義者,購買此等商品,當有消

   保法第19條與第19條之1適用,現行法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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