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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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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合作社提供停車位並收取費用,係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應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五七一號

  受文者:陳○○君

 

  一、台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來函敬悉。

 

  二、關於函詢○○青果運銷合作社○○分社提供停車位供民眾使用,而

    向民眾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業者與使用之民眾發生糾紛究竟可否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之疑義,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第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乃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

     服務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

     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為營業之人

     ,均為企業經營者。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

     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準此而言,只要以提供服

     務而為營業行為之業者,即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

 

  〈二〉關於合作社提供停車位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費用之行為,自

     實質面而言,既有提供服務之行為,復有收費之對價,應

     認為係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是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

     項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業者與民眾因停車問

     題發生糾紛,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於  台端請求

     合作社賠償因停車所生之損害,應就與業者間之契約內容

     ,由法院依個別情況具體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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