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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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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

日期:101-05-2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消費者於○○拍賣網站上與賣家所生之消費爭

  議,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8月9日府授法保字第09631585600號函。

 

 二、首查「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

 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

 另「…貴會之教學行為,非屬貴會之營業活動,僅屬偶一

 舉辦之活動行為,尚非本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本會93年

 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36號函參照),合先陳明。貴府

 所詢事項一略以:「業餘網路拍賣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網路拍

 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

 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參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似應

 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

 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

 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

 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

 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次查,「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

 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

 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本

 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分

 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訂。另「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

 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

 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

 惟其是否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

 則需再就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

 (本會86年5月29日消保法字第00648號函參照),貴府所詢

 事項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僅提供交易平台不介入或

 監督買賣收方之交易,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

 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資訊有限公

 司係屬經營入口網站(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之業者,其本質上即屬媒體經營者,惟倘若該公司有經營

 刊登廣告之業務或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服務,則不論收取

 費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至貴府所詢事項三稱「賣家委任買家代購商品,是否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一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提為具有消費關係,倘若所詢之買賣

 雙方,一方為消費者他方為企業經營者,且經由網際網路

 方式進行交易,即有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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