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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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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複合式活動須係以「藝文表演活動」為主體,始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

日期:113-03-22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文化部函  

113年3月22日文藝字第1133007526號

主旨:所詢「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範圍,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3年3月4日院臺消保字第1131004617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99294號函辦理。

二、本部主管「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業者常於演出過程中提供餐點或其他體驗之複合型態活動,應以提供之額外服務是否為現場表演活動之需求或部分內容進行「主從關係」認定。

三、參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18日FDA食字第1139000413 號函暨113年2月20日FDA食字第1139006612號函要以,業者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之外,另有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務,並不影響「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之適用;且若無較有利於消費者之其他約定,則應遵循「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四、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之驚喜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無光晚餐」案件,主要係提供客製化餐飲服務,並透過燈光表演與聲音互動強化用餐感受,係以餐飲服務為主的複合式活動,不適用「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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