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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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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因不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致無法在市場上取得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時,得依定型化契約中之約定,以相同規格、品質、效用或價值之產品替代,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七五六號

  受文者:陳○○君

 

一、台端八十八年三月未載發文日致本會申請書,敬悉。

 

二、關於建商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中約定「保留外觀之修正權」,雖

    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之原則,惟企業經營者

    亦非即得依本款之規定,任意變更原約定之契約內容,致違反債之本

    旨。故建商若為履行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致無法在市場上

    取得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時,自得依本款規定,以相同規格、品質、效

    用或價值之產品替代,至於所詢個案是否違反債之本旨,仍應參考相

    關事證辦理,本會未便表示意見。

 

三、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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