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消保法字第0920001559號
受文者:方○○君
【主旨】
有關 台端函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消費爭議」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來函。
二、按「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爭議。」、「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
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
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
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
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會者保護官申訴。」及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
第四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台端來函所述「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前已依事實
書面和口頭告知健康聲明事項第D項,因車禍意外申請醫療金
給付皆獲理賠,惟申請殘廢理賠時,該企業經營者以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強行片面解約」一節,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保
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爭議,核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義之消費爭議,台端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
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縣(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