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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
[第二條]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爭議,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爭議。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消保法字第0920001559號

  受文者:方○○君

 

【主旨】

 

 有關 台端函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消費爭議」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來函。

 

 二、按「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爭議。」、「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

   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

   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

   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

   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會者保護官申訴。」及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

   第四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台端來函所述「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前已依事實

    書面和口頭告知健康聲明事項第D項,因車禍意外申請醫療金

   給付皆獲理賠,惟申請殘廢理賠時,該企業經營者以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強行片面解約」一節,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保

   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爭議,核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義之消費爭議,台端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

   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縣(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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