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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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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大學推廣教育部,倘有提供消費者代辦赴美進修海外遊學服務,縱推廣教育部為文教機構,應屬企業經營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九○八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辦理海外遊學,是否屬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法保字第八九○五七八四四二○號

   函。

 

 二、所詢事項,本會意見認為: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言。易言之,凡以

   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

   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

   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至所稱「營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八七)消保法字第○○四一二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準此,所詢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倘有提供予消費者代

   辦赴美進修海外遊學之服務,縱使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為

   文教機構,揆諸前述,仍屬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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