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觀光署函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觀宿字第1130918552號
【主旨】
有關貴局所轄「○○○○飯店」與消費者消費糾紛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授法消服字第1130249028號函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3年9月3日院臺消保字第1131024369號函辦理。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交通部爰據以訂定「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前言明定:「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直接或間接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訂房者。」故消費者透過訂房網站間接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訂房仍有該訂房規範的適用。
三、次依「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及第5點規定,如旅客預付全額房價訂房,於入住前3日以前取消訂房,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 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 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因消費者保護法為特別法,應優 先民法適用,故旅宿業者或訂房網站之訂房政策如違反上開 定型化契約,除其訂房條款無效,主管機關並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6條之1規定督導業者完成改善,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