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經商字第09600629350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主旨】
為保障並落實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消費者權益,請轉知
發行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之所屬會員參照曾立法委員燦
燈之建議事項,於賣場明顯處所公告禮券餘額處理方式,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9 月1 2 日消保法字
第0960008375號函轉立法委員曾燦燈國會辦公室96年9月
11日(96)燈國字第091101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已於95年10月
19日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96年4月1日起施行。前揭事項包
含3項應記載事項及8項不得記載事項,即俗稱之「3要8
不」,其中8項不得記載事項之第2項係規定:「不得記載
『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合先敘明。
三、關於各界關心之「禮券找零」問題,消費者持禮券兌換商
品時,若有剩餘額時,持有人仍得使用,其方式可由業者:
(1)於禮券註記可用餘額;(2)直接找給現金;(3)另
給餘額代用券等。若業者逕將餘額收歸己有,既不找零,
亦禁止持有人再次使用,或無上述3種情形之一時,即屬違
反「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2項「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
得消費」之規定。
四、若違反「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係屬無效。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36條之規定,應命企
業經營者限期改善。企業經營者若不遵令改善,依同法第
58條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