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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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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以個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房地,具有消費關係存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二○六號

  受文者:陳○○君

 

  一、台端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來函。

 

  二、關於台端函詢接受房屋仲介服務有關疑義問題,本會參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規範範圍,只

        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至於所謂「消費關係」,依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

        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

 

 三、本案台端如係以個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房地,該仲介

    公司即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台端則為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倘

    有使用該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情形,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台端業以侵占價金,訴請仲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否再以仲介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

    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乙節,事涉民事訴訟法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

    適用問題,係屬法院權責,請逕循司法途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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