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二○六號
受文者:陳○○君
一、台端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來函。
二、關於台端函詢接受房屋仲介服務有關疑義問題,本會參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規範範圍,只
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至於所謂「消費關係」,依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
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
三、本案台端如係以個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房地,該仲介
公司即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台端則為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倘
有使用該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情形,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台端業以侵占價金,訴請仲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否再以仲介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
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乙節,事涉民事訴訟法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
適用問題,係屬法院權責,請逕循司法途徑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