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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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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企業經營者未經民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有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號

  受文者:翁○○君

 

【主旨】

 

 台端所詢有關「購買思達迪研習法教材,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九條特種買賣規定」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參考。

 

【說明】

 

 一、依據台端本(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書辦理。

 

 二、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

     行為。」買賣行為若符合上開定義,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

     適用。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勘

     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

     等因素決定之。所詢問題,如係企業經營者未經台端邀約,即誘使

     台端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亦無同類

     商品可供比較,而台端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三、倘台端認為權利受有損害,除可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或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請求救濟外,查台

     端所付金額未達十萬元,故亦得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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