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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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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有關各種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其履約保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

日期:106-08-28

【函釋要旨】
發行人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其發行後究由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銷售,皆屬商業模式一環,當予尊重;惟禮券之內容,則應遵循各種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亦即發行人應提供之履約保證責任,為自商品(服務)禮券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院臺消保字第1050009980號函
【主旨】
函詢有關各種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其履約保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所生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3月1日觀業字第1050901186號函。
二、按「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期間之履約保障機制,並記載於禮券明顯處,且載明逾保障期間者,發行人仍負履約責任:(一)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二)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參照)乃為各種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共通性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明定商品服務禮券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以確保保障交易安全。
三、次查,「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1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現行「觀光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
四、旨揭疑問,係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執行查核「2015臺北國際冬季旅遊展」,認定其中2種禮券,皆係發行人將禮券賣斷予代銷旅行社,致履約保證未滿1年等情。經查,發行人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其發行後究由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銷售,皆屬商業模式一環,當予尊重;惟禮券之內容,則應遵循各種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亦即發行人應提供之履約保證責任,為自商品(服務)禮券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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