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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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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仍可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日期:102-08-2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消保法字第1000004336號
【主旨】
貴委員關切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仍可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一案,敬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100)年3月16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書面質詢辦理。
二、有關 貴委員關切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仍可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一節,經提請本會本(100)年5月6日召開之「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第64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解除權,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若因檢查之必要而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所必要,宜依個案加以判斷。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解除權雖不消滅,然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
三、貴委員關心消費者保護議題,本會敬表謝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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