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2612號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
【主旨】
有關貴府指請本會就「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所簽訂之購買契約應註明
解約期限,進行解釋或納入未來未來修法參考」一事,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3 月 25 日府授勞三字第 09731766700 號函。
二、查「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
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本法
)第 2 條第 1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所謂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 84 年 4
月 6 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 00285 號函、85 年 2 月 14 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 00206 號函參照),」、而「訪問買賣
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
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
決定之。所詢問題,如係企業經營者未經台端邀約,即誘使台
端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亦無同
類商品可供比較,而台端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
認為有本法第十九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本會 91 年
5 月 10 日消保法字第 0910000504 號函參照)合先說明。
三、準此,參諸前揭法條及其函釋內容,倘「徵才公司」將產品或
服務銷售給「求職人」,符合前揭函釋關於「最終消費」及「
訪問買賣」之成立要件,仍應認有本法訪問買賣相關規定之適
用,貴府來函說明三略以:「……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於面試時所簽
訂之購買契約,無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1 款之
適用」,似有誤解;惟若係「假徵才真誘使求職人加入多層次
傳銷或加盟」部分,是否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相符,建請徵詢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宜。
四、至來函所述「假徵才誘使投資人投資、留置身份證或保證金及
未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簽訂契約或收取不當費用之態
樣」部分,貴府勞工局為保障求職者之權益,建請勞工主管機
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正視是否有違反包括就業服務法在內之相
關法規一事,本會敬表同意,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