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要旨】
有關旅宿業者於新舊制時期,分別發行之禮券,其得否收取「退券手續費」之判斷原則。
【主旨】
有關貴局所詢「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12月14日觀宿字第1090607686號函。
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經經濟部等9個部會於本(109)年4月10日會銜公告「自110年1月1日生效,但業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合先敘明。
三、貴局所詢事項,回復如下,惠請酌參
(一)旨揭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四項規定「發行人應提供第一項履約保障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衡諸本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消費者查詢管道,以資確認履約保障機制之真實性」,是以,發行人以履約保障契約影像檔、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發行人已確實落實履約保障機制之方式(例如:標示特定網址,而該網址所連結之網站,確有本件禮券之履約保障資訊可供查詢),均可視為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二)有關旅宿業者於新舊制時期,分別發行之禮券,其得否收取「退券手續費」適用疑義,惠請依下列原則判斷妥處:
1.消費者於109年4月10日前購買之禮券,應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2.消費者於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購買之禮券,倘業者有公告自願自公告日(即109年4月10日)起適用新規定者,應適用新規定。惟,餐飲業禮券及第三方發行零售業禮券,依現行規定,業者不得收取退券手續費,因該規定仍具效力且對消費者較為有利,故業者即使有自願提前適用之公告,仍不得收取退券手續費。
3.消費者於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購買之禮券,倘業者未為自願提前適用新規定之公告者,應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4.消費者於110年1月1日起購買之禮券,應適用新規定。
(三)承上,倘消費者於110年1月1日前所購買之禮券,依前揭判斷原則應適用新制者,對於券面記載與新制規定不符之部分,業者仍負有改正之義務,對於流通在外之禮券,業者得以更換新券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改正。
四、「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於110年1月1日生效,惠請貴局積極輔導業者改正券面記載內容,以符合新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