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台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致本會電子郵件敬悉。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郵購
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上開規定,消保法對於郵
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賦予其無條件解除契約權。惟台端
來函所述情形如非屬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則尚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三、另依消保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
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為之
名詞定義如下: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
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
,亦屬之。故台端來函所述商家於牆上所貼「三日內換貨」之規
定,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種,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除另有特約排除外,其始日不算入。
五、有關逃漏稅之問題,請主管機關財政部認定之。
六、有關雙方締結買賣契約,其權利義務之履行原則上悉依契約內容
而定,然實際情形,仍應視具體個案,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由司法機關依法作最
終判斷。台端如認權利受有侵害,擬向有關機關申訴時,得依消
保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或撥打1950
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申訴及諮詢;如未獲妥適處理,得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於申訴未獲妥
適處理時,亦得依消保法第四十四條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七、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