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依法條順序

:::
[第三十九條]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屬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法制工作之資格要求。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四二號

  受文者:王○○君

 

【主旨】

 

 函詢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法制工作是否以經

 銓敘部審定為「法制職系」之資格為限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請釋書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局力字第○二九九六五號函辦理。

 

 二、依據本會洽詢人事行政局之意見,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從事法制工作」係指「職務歸『法制職

      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請參考。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