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二三五號
受文者:○○○民眾權益保護協會
【主旨】
貴協會函詢有關消保法中定型化契約對於消費者定義一案,本會意
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協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新權成字第○四二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之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謂。其中所謂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來文所指中古車商
即甲方)向顧客(即乙方)收購中古車之行為,倘甲方收購中
古車後並非自用而係再行轉賣他人,揆諸前述甲乙雙方之買賣
關係即非屬最終消費,從而即非屬消保法中所規定之消費關係
,故本案中並無所謂「消費者」可言。至乙方若主張甲方所使
用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生爭議,尚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主張權利,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