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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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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消保法第15 條於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不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

日期:104-02-10

【釋示要旨】
消保法第15 條於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不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磋商契約條款時所不知之情形,自仍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30056569 號函
【主旨】
有關建設公司以個別磋商方式修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降低交屋保留款額度,是否牴觸消費者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 年9 月23 日府授法消字第1030188937 號函。
二、按法務部95 年9 月21 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 號函:「消費者保護法( 下
稱消保法) 第17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
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
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
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
者,其條款無效。準此,該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係屬對消費者權益之最低限度之保障事項,倘容許當事人以個別磋商方式
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契約條款,有使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之內容淪為空談之虞。準此,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
護法專案研究小組第63 次會議」會議亦採認:「業者若以事先預擬部分空
白之契約條款,主張係屬個別磋商條款排除主管機關應記載事項之效力為不
適法」。另參酌消保法第4 條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
之立法意旨,似對消保法第15 條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不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
餘地;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
更有利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磋商契約條款時所不知之情形,自仍應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
四、本案中建商是否係利用消費者之不知,而藉由個別磋商之方式,獲取不當之
契約權益,仍請貴府參照前開說明及具體個案事實,本諸權責判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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