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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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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判斷是否為訪問交易,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消保法字第0920001296號

  受文者:立法院○○國會辦公室

 

【主旨】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傳銷訪問邀約買賣手法是否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北雄字

   第一○○三○八號函暨附件影本辦理。

 

 二、「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

   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

   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

   無效。」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所明

   定。另判斷是否為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

   過程,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

   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

 

 三、本案陳情民眾郭○○君所述情況,倘符合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即誘使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亦

   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使渠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

   ,可認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至本案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以及刑法,本會業已依法移請主

   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及法務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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