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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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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企業經營者如未經消費者邀約,即誘使消費者前往銜接課程,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有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三三九號

  受文者:林○○君

 

【主旨】

 

 台端所詢有關瘦身美容業者在消費者前往銜接課程,趁人不備強行

 推銷產品及課程,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一案

 ,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台端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致本會陳情書敬悉。

 

 二、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

   營者,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

   生之買賣行為。」買賣行為苟符合上開定義,即有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九條之適用。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

   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

   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陳情書所詢問題,如係

   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邀約,即誘使消費者前往銜接課程,並

   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如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消

   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九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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