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四三三號
受文者:○○法律事務所
一、貴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桓字第○○三號函,敬悉。
二、關於 貴所就企業經營者經銷、販售業逾包裝標示期限之商品,所涉
法規適用疑義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有關「食品」之範圍,因涉行政院衛
生署之業務,宜由該署解釋。
(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係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之責任所為之規定。
至於從事經銷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則分別規定於本法第
八條、第九條。此一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性質,依通說見解,係一
種侵權責任,故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而本法第十條則係
規定企業經行者就危險商品或服務之回收義務,不以損害發生為
必要。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條之調查程序後,依據調查之資
料,確信該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始得為命其限期銷燬之處分,必要時並得命
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
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