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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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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補習班考試兌換券記載使用期限,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須符合一定要件,以免違反誠信與平等原則,而得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日期:101-05-2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68622號

  受文者:台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君與○○電腦補習班間之考試兌換券是否有現行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7月28日南市法保字第09826556360號函。

 

 二、查現行經濟部等9部(會)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零售業、電影片等18種商品(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補習業,先

   予敘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本案考試兌換券記載使用期限,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此

   時仍請參照本會92年5月16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636號函處

   理,該函略以: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企業經營者之經營

   成本與消費者首購時一次繳清全部款項,如企業經營者記載使

   用期限,須符合(一)使用期限應記載於正面。(二)記載於正面

   之使用期限文字,須用明顯字體或顏色突顯出來,促使消費者

   注意。(三)當逾使用期限時,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可依折扣數多

   寡決定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用之方式等三要件,以免違反誠信

   與平等原則,而得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四、本會業另案函請補習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研訂補

   習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

   維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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