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68622號
受文者:台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君與○○電腦補習班間之考試兌換券是否有現行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7月28日南市法保字第09826556360號函。
二、查現行經濟部等9部(會)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零售業、電影片等18種商品(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補習業,先
予敘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本案考試兌換券記載使用期限,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此
時仍請參照本會92年5月16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636號函處
理,該函略以: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企業經營者之經營
成本與消費者首購時一次繳清全部款項,如企業經營者記載使
用期限,須符合(一)使用期限應記載於正面。(二)記載於正面
之使用期限文字,須用明顯字體或顏色突顯出來,促使消費者
注意。(三)當逾使用期限時,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可依折扣數多
寡決定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用之方式等三要件,以免違反誠信
與平等原則,而得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四、本會業另案函請補習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研訂補
習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
維護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