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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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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各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每年編列經費有效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日期:101-05-2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消保督字第○○六一二號


 

  受文者: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經濟部、教育部


 

【主旨】


 

  檢送研商「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主管機關」事宜會議記錄一份請  查照辦理。


 

【附錄】


 

 


 

  行政院消者保護委員會研商「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主管機關」事宜會議結論


 

 


 

 一、有關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教育部。


 

 


 

  (二)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交通部。


 

 


 

  (三)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內政部。


 

 


 

  (四)其他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為保護特定事業之消費者權益而設立或其名稱上有冠以特定目的


 

    事業名稱者,以該特定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如:汽、機車屬交通部,文教屬教育部,電器、服


 

    飾屬經濟部等,餘類推。


 

 


 

      2.名稱尚未冠有特定目的事業名稱且亦非為保護特定事業之消費者


 

    權益,而係泛指保護一般消費者之權益者,因內政部本即為消費


 

    者保護之主管機關,以內政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


 

    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者協會等。


 

 


 

 二、請各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


 

   十二條之規定,每年編列對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之消費者


 

   保護團體之獎助或補助等相關經費,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有效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積極推動我國消費者保


 

   護工作,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三、教育部每年對推動社會教育有功之團體皆予以獎勵,所有消費者保


 

   護團體如對辦理社會教育有具體事蹟者,亦可向教育部申請獎勵。


 

 


 

 四、本會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雖非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惟基於扶


 

   助、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立場,每年亦當會盡力編列對消費者保


 

   護團體之補助、委辦等相關經費,以有效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


 

   消費者保護工作,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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