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三五四號
受文者:林○○君
【主旨】
台端函詢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者,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條第一款之消費者,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來函辦理。
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
二款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至所謂之「消費,依本會之函釋,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
之「最終消費」而言。所詢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者,是
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消費者,仍應視有無符合上
述定義為斷。另本法所稱之「服務」,因考量範圍甚廣,為免
掛一漏萬,故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均未就其範圍作明文規定,
仍有待法院及學說,就具體個案,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不同時
代之消費者保護需要作個別判斷。
三、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品,係針對本法第七條所
稱商品而為解釋,似無法擴張解釋於「服務」亦有適用,併此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