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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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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民眾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仍應依消保法對「消費者」與本會對消費之函釋決定是否為「消費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三五四號

  受文者:林○○君

 

【主旨】

 

 台端函詢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者,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條第一款之消費者,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來函辦理。

 

 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

   二款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至所謂之「消費,依本會之函釋,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

   之「最終消費」而言。所詢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者,是

   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消費者,仍應視有無符合上

   述定義為斷。另本法所稱之「服務」,因考量範圍甚廣,為免

   掛一漏萬,故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均未就其範圍作明文規定,

   仍有待法院及學說,就具體個案,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不同時

   代之消費者保護需要作個別判斷。

 

 三、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品,係針對本法第七條所

   稱商品而為解釋,似無法擴張解釋於「服務」亦有適用,併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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