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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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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以個別磋商方式修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之適法性疑義。

日期:106-08-28

【函釋要旨】
消保法第15條於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不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磋商契約條款時所不知之情形,自仍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院臺消保字第1050169280號函
【主旨】
有關企業經營者以個別磋商方式修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之適法性疑義,說明如下,請查照。
【說明】
一、按法務部9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無效。準此,該項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二、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倘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個別磋商方式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契約條款,有使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淪為具文之虞。為此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第63次會議」乃決議「業者若以事先預擬之空白契約條款,主張係屬個別磋商條款排除主管機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為不適法」。準此,固然消保法第15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不利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磋商契約條款時所不知之情形,自仍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三、至企業經營者是否利用消費者不知,而藉由個別磋商之方式減輕自己責任,獲取不當之契約利益,仍請主管機關於個案中參酌前開說明,本諸職權判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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