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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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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發布之新聞稿是否為「廣告」,應就其行為目的及發布內容等相關具體事實判斷之。

日期:104-02-10

【釋示要旨】
保險公司發布之新聞稿是否為「廣告」,應就其行為目的及發布內容等相關具體事實判斷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30019374 號
【主旨】
台端所詢保險公司發布之新聞稿是否適用消保法第22 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3 年3 月30 日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信函。
二、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 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
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
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
播。」、「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
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
性。」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 條
所規定,合先敘明。
三、所詢保險公司發布之新聞稿是否適用消保法第22 規定一節,查消保法就「
廣告」之定義,尚無明文規範,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 條就廣告之形式有
所規定。惟消費者如依據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依消保法第22 條
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應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至所詢
保險公司發布之新聞稿是否為「廣告」,仍應就其行為目的及發布內容等相
關具體事實判斷之。另外,保險公司發布該新聞稿所應負之相關責任,依消
保法第6 條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其有關管理規
範或就所涉民、刑事法律規定為認定。
四、末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
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
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
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故本案如涉及消費爭議,消費者除得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3 條規定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及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
請評議外,亦得依消保法第43 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
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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