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二八八號
受文者:○○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旨】
貴事務所函詢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拘束力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是
否溯及既往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貴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函辦理。
二、所詢相關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各中央主管機關契約範本之發布,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
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具教育與示範作用。契約範本
內容與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故不具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效力。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多載明自公
告後一段時間方開始實施,此時方產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所規定之強制效果,避免對於當事人造成太大衝擊。至於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在公布前所締結之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雖不在規範之內,但消費者可據此公告之內容與企業經營
者商討換約事宜,且法院於辦理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前
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等案件時,仍得將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當成法理而為適用。
三、復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