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依法條順序

:::
[第十七條]各中央主管機關契約範本之發布,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用,不具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效力。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二八八號

  受文者:○○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旨】

 

 貴事務所函詢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拘束力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是

 否溯及既往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貴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函辦理。

 

 二、所詢相關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各中央主管機關契約範本之發布,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

       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具教育與示範作用。契約範本

       內容與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故不具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效力。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多載明自公

          告後一段時間方開始實施,此時方產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所規定之強制效果,避免對於當事人造成太大衝擊。至於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在公布前所締結之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雖不在規範之內,但消費者可據此公告之內容與企業經營

          者商討換約事宜,且法院於辦理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前

          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等案件時,仍得將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當成法理而為適用。

 

 三、復請參考。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