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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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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農舍與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農舍依法應作為農業經營之用,非為滿足居住之目的而存在,若有將農舍移轉他用之情形者似屬脫法行為。農舍買賣不宜受到消保法之保護,亦不適用房屋買賣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俾避免有鼓勵脫法行為之虞。

日期:112-02-17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台內地字第1100267029號

【主旨】

關於農舍買賣適用房屋買賣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處110年8月13日「農舍買賣適用房屋買賣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疑義座談會」會議紀錄貳、結論與建議辦理。

二、 茲就前揭會議紀錄之結論及建議事項,本部研處意見如下,敬請貴處參酌:

(一) 有關第2點請本部地政司釐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客體是否包含「農舍買賣」一節:

1. 按本部公告之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並以買賣雙方具有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消費關係」存在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鈞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2. 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9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3號函釋:「所謂農舍者,應係指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具有居住兼具放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農事工作,應和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是以,農舍與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農舍依法應作為農業經營之用,非為滿足居住之目的而存在,若有將農舍移轉他用之情形者似屬脫法行為,爰本部意見認為「農舍買賣」似不宜受到消保法之保護,亦不適用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俾避免有鼓勵脫法行為之虞。

3. 至本節疑義因於貴處110年8月13日召開座談會中,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對此意見尚未具共識,且涉及消保法適用及解釋事宜,併建請貴處協助釐清。

(二) 有關第3點倘農舍買賣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建請本部地政司研訂相關法規範,以利買賣雙方遵循一節:

1.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農舍起造人非居於「自用」需要而興建農舍,倘涉相關違法行為者,本宜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相關案件資料,移請所轄農業或建管等相關單位依權責處理。

2. 另農舍買賣倘無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者,其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得回歸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貴處倘考量為使農舍買賣雙方交易有所遵循而有訂定相關法規範之必要者,因案涉農舍興建政策及其使用管理事宜,建議宜洽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評估研訂。

(三) 有關第4點以預售方式銷售農舍者,其買賣契約是否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建議本部地政司作成統一解釋一節:

1.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開預售屋資訊備查規定,旨為掌握預售屋之銷售行為,與消保法無涉,故不論其使用用途為何,均應申報備查。是農舍縱倘採預售者,於銷售前仍應辦理資訊備查。

2. 至前開規定有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備查部分,其契約應以適用消保法規定者為限,承上第(一)點建議意見,農舍買賣倘不宜適用消保法及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則農舍預售屋建案尚無需依前開規定辦理定型化契約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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