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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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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銀行在定型化契約中明列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具體認定。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八三四號

  受文者:澎湖縣政府

 

【主旨】

 

 關於銀行定型化契約中明列「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

 (保證人求償)」之條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相

 關規定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澎府建工字第二九○五五號及

     同年八月五日八七澎府建工字第四七八七○號函辦理。

 

 二、本案本會之參考意見如次:

  

   (一)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之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

         其債務時,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之見解,雖認為

        原則上仍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八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代位求償權,且因原來擔保主債務之抵押物仍然存在,並未變

        動,保證契約又僅為債權契約,尚無求償順序之問題,保證人仍可

        就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受償,對保證人而言,似無不利之處。

 

    (二)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

        效,仍應由法院斟酌全案事實具體認定之。

 

【附錄】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台財融第八八七○九一八八號

 受文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主旨】

 

 關於銀行定型化契約中明列「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

 (保證人求償)」條文,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

 相關條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轉 貴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澎

     府建工字第四七八七○號函辦理。

 

 二、關於銀行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因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

     定而無效、或該等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或「特約」、是否

     與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相符等疑義,均屬私法上之爭議,本即應由法

     院以判決為之,行政機關對於契約之實質內容並無審查之權,本部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七一七五七七六號函已明示其旨

     。

 

三、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以來,本部多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金融機構

     修改其所使用之相關定型化契約,如委託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辦

     理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研擬發布「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

     契約範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

     約範本」以供銀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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