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八三四號
受文者:澎湖縣政府
【主旨】
關於銀行定型化契約中明列「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
(保證人求償)」之條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相
關規定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澎府建工字第二九○五五號及
同年八月五日八七澎府建工字第四七八七○號函辦理。
二、本案本會之參考意見如次:
(一)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之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
其債務時,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之見解,雖認為
原則上仍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八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代位求償權,且因原來擔保主債務之抵押物仍然存在,並未變
動,保證契約又僅為債權契約,尚無求償順序之問題,保證人仍可
就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受償,對保證人而言,似無不利之處。
(二)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
效,仍應由法院斟酌全案事實具體認定之。
【附錄】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台財融第八八七○九一八八號
受文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主旨】
關於銀行定型化契約中明列「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
(保證人求償)」條文,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
相關條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轉 貴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澎
府建工字第四七八七○號函辦理。
二、關於銀行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因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
定而無效、或該等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或「特約」、是否
與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相符等疑義,均屬私法上之爭議,本即應由法
院以判決為之,行政機關對於契約之實質內容並無審查之權,本部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七一七五七七六號函已明示其旨
。
三、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以來,本部多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金融機構
修改其所使用之相關定型化契約,如委託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辦
理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研擬發布「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
契約範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
約範本」以供銀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