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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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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疑義一案。

日期:110-02-02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函釋要旨】

「二手販攤位」並非「房屋」,使用目的亦非供「住宅使用」,尚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院臺消保字第1080035001號

【主旨】

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民眾陳情「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8年10月18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 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八點「房屋使用之限制」第一項規定「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合先敘明。

三、 復按,「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組改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組改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意旨參照)。另,「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第1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0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消上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本案陳情人與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場)所訂立之二手攤販位標租合約書,其所租用之標的為「二手販攤位」並非「房屋」,使用目的亦非供「住宅使用」,尚無前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

五、 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場)反覆實施農產運銷行為,當屬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無疑。惟,本案陳情人係為販售商品而租用「二手販攤位」,核與前述「最終消費」概念不符,尚非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消費者,故其與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場)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陳情函所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021號判決,個案上應予尊重,惟似與實務通說見解相左,尚請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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