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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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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大學學生宿舍之租賃,倘屬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自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適用,尚不宜因興建營運及管理模式不同而作相歧異之認定。

日期:108-04-30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中華民國10761

院臺消保字第1070019770號函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7529日內授中辦地字1070424751號函。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

三、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企業經營者在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改組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46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及851021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意旨參照。

四、經查「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貴部為衡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解決房屋租賃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倘房屋出租人屬消保法上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承租人為消費者,自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查,以BOT方式興建營運及管理之大學學生宿舍,其出租人(特定公司)係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承租人(學生)承租宿舍供自住使用,係消保法上之消費者,雙方之租賃法律關係屬消費關係,其租賃契約應受「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自不待言。

六、末查,大學與學生間所訂立之宿舍租賃契約,由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之,非屬「行政契約」,究其性質與一般租賃契約性質無異。是以,大學自為學生宿舍之經營管理,縱其出租學生宿舍非以營利為目的,仍屬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其與學生(消費者)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亦屬消費關係,其租賃契約仍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大學學生宿舍之租賃,倘屬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
,自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適用,尚不宜因興建營運及管理模式不同而作相歧異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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