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六一八號
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主旨】
貴院民事庭函詢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農藥使用損害賠償與經銷商認定標
準等消費者保護問題,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覆貴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南院鵬民繼訴字第
一八八五號函。
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
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
消費」而言。苟農藥使用者其使用農藥之目的在於生產農作物
販售所需,即非屬消保法適用範圍之消費者,應回歸民法相關
規定。
三、倘農業之標示符合農藥管理法、商品標示法、與消保法標示規
定,則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購買標示為適用於水稻病害防治之
農藥,卻未將該等農藥使用於水稻,而使用在芒果病害防治以
致產生損害,此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標示消費資訊提供似
無因果關係。
四、至於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經銷商」定義與認定標準查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故只要屬經
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符消費者保護法「經銷商」之定義。故一
般商品零售商或販售特種商品之特約商店,苟非屬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為營業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改裝
、分裝等企業經營者,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之「經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