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四三三號
受文者:○○法律事務所
一、貴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桓字第○○三號函,敬悉。
二、關於 貴所就企業經營者經銷、販售業逾包裝標示期限之商品,所涉
法規適用疑義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有關「食品」之範圍,因涉行政院衛生署
之業務,宜由該署解釋。
〈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係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之責任所為之規定。至於從事
經銷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則分別規定於本法第八條、第九條
。此一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性質,依通說見解,係一種侵權責任,故以
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而本法第十條則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危險
商品或服務之回收義務,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程序後,依據調查之資料,確
信該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
之虞者,始得為命其限期銷燬之處分,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
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說明】
一、依據 台端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來信辦理。
二、金融服務業(銀行農會)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
之企業經營者,但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無過失之責任,則仍應視個案之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