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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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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有關確認機制之規定,該確認機制目的僅在於提醒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但無涉契約成立與否判斷問題,契約關係應回歸適用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判斷

日期:109-01-02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經濟部函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經商字第10802413070號函

【主旨】

有關是否應於「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課予企業經營者應明確告知契約成立時點,以及如何判定所謂確認機制一事,業經本部研議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本事項)第5點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訂購流程,應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確認機制;又企業經營者就其與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按民法之規定本應依契約內容履行,為使消費者了解此一原則,特於第5點後段宣示,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當企業經營者明確表明商品之名稱、規格、型號及價格等重要事項,並經消費者於訂購流程(下單時或下單後),確認所要購買之商品及數量、付款方式、運送方式等重要事項,即應認其已提供確認機制。

三、至「契約成立」尚涉及「要約」、「要約之引誘」、「承諾」等要件判斷問題,而各要件應如何判斷,長久為民事契約討論重點。首先,出賣人於網頁登載資訊,為價目表寄送之「要約之引誘」行為,抑或「要約」,即存有爭議,並影響後續消費者下單行為,為「要約」或「承諾」之判定,更進而影響「契約成立」之判定。再者,出賣人是否得保留決定契約成立與否的最後決定機會,即契約實務上常有「不受拘束」之附記,同樣影響契約成立。

四、又本事項規定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民眾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本就無法排除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例如:錯誤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9條)、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適用。

五、實務上,法院迄今對於契約成立要件之判斷並未有一致定論,更難於本事項中片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例如:對於企業經營者(出賣人)網站上之網頁圖片性質,有認類似「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要約引誘」者(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有認「廣告」或網頁附加照片,且明確表明品牌名稱、規格、型號及價格,已達明確特定程度,足以呈現契約要點,自應認定為「要約」(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消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且縱經法院判斷契約成立,而消費者主張依本事項第5點,要求企業經營者確實履約交付商品,惟法院仍認為本事項無法排除前述法律原則之適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六、另查本部係依據10378日本事項法規調適會議結論,以及貴處針對網路交易「確認及再確認機制」之立法例,就本事項第5點作通盤檢討修正,並匯集學者專家和業者意見提出具體條文。嗣後以本部105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18810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5點,並自105年10月1日生效。從而,已修法排除原本事項第5點但書「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擬制民法契約成立效力,而造成實務適用困難的情況。是以,實不宜再重蹈於本事項中明訂「契約成立」時點,而如同105年度修正說明:「至於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各項法定要件與效力,以及履約之消費者保護事項,皆已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回歸適用之,考量本應記載事項之性質,於此不另行規定。」,應回歸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解釋及適用。

七、綜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有關確認機制之規定,該確認機制目的僅在於提醒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但無涉契約成立與否判斷問題,契約關係應回歸適用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判斷。

八、檢附100年至107年度網路購物相關法院實務判決整理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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