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消保法字第0940002644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發展協會
【主旨】
貴會函詢有關飲用包裝水廠商相關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疑義案,本會
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協會94年3月9日94包協字第011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
,只要有消費關係存在,即可適用本法:
(一)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本法第2條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而其中所謂之「
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
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三)因銷售飲用水而購置飲水機無償供承購飲用水客戶使用,
茲因無償提供飲水機屬販售飲用水之附隨行為(參照本會
89.10.17台89消保法字第01150號函)或促銷手段,若
飲水機有瑕疵,販售飲用水業者仍應負責。
(四)貴會所詢事項是否屬本法之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仍請參
酌前開要件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五)「飲水機」依通念雖非本法第7條第2項所稱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但仍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