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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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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企業經營者可否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5條規定,訂立「排除履約保證機制」條款。

日期:102-08-22

內政部 書函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891號
【主旨】
關於貴事務所函詢企業經營者可否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5條規定,訂立「排除履約保證機制」條款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5月9日消保法字第1000003572號函轉貴事務所100年4月25日100年律函字第042501號函辦理。
二、按法務部9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無效。準此,該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有關所詢以消保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訂立排除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條款一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遵循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誠信原則,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消費者之不知,藉由個別磋商之方式,獲取不當之契約權益,是以,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17條公告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內容如較當事人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貴事務所來函所詢事項,似屬假設性議題,其適用上仍宜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據以判斷,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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