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依法條順序

:::
[第十九條]訪問買賣有關契約解除權之起算日,宜解為自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開始之次日起算。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八二四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

 

【主旨】

 

 有關 貴府函詢「○○大使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推銷海外渡

 假村會員權之行銷方式是否屬訪問買賣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四二

     ○七七號函。

 

二、本會意見如次:

  

  (一)關於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等商品之銷售型態,如係企業經營者未經

         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其他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及公共場所等其他場所主動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均屬訪

         問買賣;其有關消費者契約解除權之起算日,並宜解為自消費者接

         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開始之次日起算。

 

  (二)公司未經消費者邀約,以參加說明會可獲贈品等之主動邀約方式,

         誘使消費者前往該公司所在地接受訪談,並趁機推銷商品,如消費

         者在無締結契約之心理準備下,或無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

         時,而發生買賣行為者,似仍應認為屬訪問買賣,消費者自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