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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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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行政機關出租停車位是否有消保法適用。

日期:102-08-2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消保法字第0990010991號
【主旨】
關於行政機關出租停車位是否有消保法適用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9年11月15日致本會電子郵件。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即有消保法之適用;至於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文。至所謂「消費」,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00351號函釋在案。因此,若國家(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即屬公法規範範圍,即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請參照本會91年8月9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37號函)反之,倘國家(行政機關)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實施各種行為達成行政任務者,學理上稱之為「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通說上均認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規定,並均有民法上有關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請參照本會86年12月2日台86消保法字第01334函)
三、台端來文略稱「行政機關以出租停車位為其經常性業務…與其購買月票之定期承租人間,其法律地位與私人並無二致,縱兼有行政上之任務而非以營利為其目的者,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從而其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應受消保法之規範?」等語,參照前揭函釋說明,如行政機關以出租停車位為其經常性業務,其法律地位與私人並無二致,縱兼有行政上之任務而非以營利為其目的者,揆諸消保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似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從而其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應受消保法之規範。
四、台端如認權利受有侵害,擬向有關機關申訴時,得依消保法第43條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或打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申訴及諮詢;如未獲妥適處理,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於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亦得依消保法第44條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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