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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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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均應認係本法第23 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

日期:104-02-10

【釋示要旨】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均應認係本法第23 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媒體經營者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之服務,不論收取費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20005128 號
【主旨】
有關奇集集生活萬用網提供網路平臺供會員刊登廣告所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2 年1 月21 日勞職業字第1020501060 號函。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
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分別為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23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
定。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
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
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23 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6 年5 月29 日消保法字第00648 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
三、所詢奇集集生活萬用網提供網路平臺供會員刊登求職求才廣告所涉消保法
適用疑義一節,查該網站所營業務如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媒介供會員刊登廣
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依前開消保法規定及相關函釋
意旨,本質上應屬媒體經營者;其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之服務,不論收取費
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因此,除所指消
保法第4 條、第5 條、第22 條及第23 條等規定外,同法「第二章消費者權
益」(即其第7 條以下暨施行細則同章規範)所定企業經營者應遵守之有關
事項,亦屬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至所詢該網站提供網路平臺供會員刊登求
職求才廣告,就其會員資訊、使用服務安全及廣告內容真實性等涉有管理缺
失,是否違反所指消保法有關規定一節,則請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就其個
案所涉具體事實本於權責查認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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