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五四七號
受文者:行政院衛生署
【主旨】
貴署所詢無需辦理查驗登記之進口醫療器材標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一一五三號函。
二、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消費者瞭解真相之權利與規範企業經營
者之告知義務。故輸入商品之中文標示,除應符合藥事法及商品標
示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視進口業者就進口商品所為之翻譯內容是
否足以提供消費者該項產品充實與正確之資訊,以供消費者作為交
易之判斷及正確使用而定。具體情形,允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其權責自行認定。
(二)中文翻譯內容,雖不以與原文字字相同為必要,但亦不得使消費者
產生誤解。
(三)原文針對醫療專業人士使用而標示之「特殊用法」,如商品可流通
進入市場,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該等標示仍不宜予以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