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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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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ㄧ]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相關之契約自應受該公告契約之審閱期間之限制。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7034號

  受文者:澎湖縣政府

 

【主旨】

 

 有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

 一案,本會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8月3日府消保字第0981900021號函。

 

 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

     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請參考本會消費者保護法判

     決函釋彙編(四)第641頁-本會89年10月12日台89消保

     法字第01137號函】。

 

  (二)次查本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

     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

     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

     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

     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別於本法

     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

     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本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然非必為三十日,至於「合理期間」應如何

     認定?應依據本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認定。倘該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其相關之契約自應受該公告契約之審閱期

     間之限制(請參閱前揭函釋)。如該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審閱期間時,「合理期間」要如

     何認定?可參考前揭說明,依具體個案分別處理,如雙方

     仍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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