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7034號
受文者:澎湖縣政府
【主旨】
有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一案,本會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8月3日府消保字第0981900021號函。
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請參考本會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四)第641頁-本會89年10月12日台89消保法字第01137號函】。
(二)次查本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別於本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本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非必為三十日,至於「合理期間」應如何認定?應依據本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認定。倘該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相關之契約自應受該公告契約之審閱期間之限制(請參閱前揭函釋)。如該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審閱期間時,「合理期間」要如何認定?可參考前揭說明,依具體個案分別處理,如雙方仍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