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消保法字第0970010847號
受文者:○○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貴公司針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問
題提出相關疑問」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公司 2008 年 3 月 17 日(97)和超字第 211 號函。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
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 1 項)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 2 項)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第 3 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 1 項)商品或服
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
一項之安全性。(第 2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 1 項)違
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 2 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
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 3 項)」、「定
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分別
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7 條、第 7 條之 1、第 12 條、第1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明訂,合先述明。
三、 貴公司來函詢問「97 年 1 月 29日前被盜帳號之處理方式及企
業經營者之責任」一事。本會認為倘若貴公司先前所自訂之定
型化契約,就「帳號被盜」等相關權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將不當風險移轉給消費者承擔,則有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所示之平等互惠原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倘消費
者因線上遊戲帳號被盜造成損害,除非貴公司能舉證證明就消
費者之線上遊戲帳號控管之安全性標準,業符合目前科技所要
求者外,否則即應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前揭說明之適用仍應就
具體個案事實有無符合前揭法條要件加以認定。
四、貴公司著手依據經濟部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修訂「貴公司與消費者間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
本會敬表謝忱,併請多予關心消費者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