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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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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市政府(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訂立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由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之,非屬「行政契約」,究其性質與一般租賃契約性質無異,仍屬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承租人承租社會住宅供自住使用,係消保法上之消費者,市政府與承租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亦屬消費關係,租賃契約仍受「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日期:108-04-30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中華民國10764

院臺消保字第1070020024號函

【主旨】

有關貴局所詢「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7530日新北法消字第1071024490號函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

三、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企業經營者在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改組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46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及851021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意旨參照。

四、經查,「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內政部為衡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解決房屋租賃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倘房屋出租人屬消保法上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承租人為消費者,自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查,貴府制定「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就社會住宅之定義、申請承租資格及各項申請承租程序等進行規範。然貴府(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訂立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由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之,非屬「行政契約」,究其性質與一般租賃契約性質無異。是以,貴府出租社會住宅縱非以營利為目的,仍屬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承租人承租社會住宅供自住使用,係消保法上之消費者,貴府與承租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亦屬消費關係,租賃契約仍受「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六、末查,「租賃住宅服務業」或「租屋服務事業」(下稱業者)承租住宅供一般市場上租屋使用或供社會住宅使用(也即業者兼具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法律地位),究其法律性質應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包租」及「轉租」之概念,尚與一般之租賃性質有別,逕行適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似有未妥。另外,為健全相關租賃法制體系,內政部刻針對「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草案)」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進行研議,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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