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消保法字0960011418號
受文者:台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林秀齡君與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議申訴案
是否屬於消費糾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2月10日南市法保字第09609512240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係以消費關係為規範範
圍,當具有消費關係存在時,始有消保法之適用,而所謂「
消費關係」,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消
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
93年6月2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90號函釋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詢,本案申訴人為「申請創業貸款案
件」委任被申訴人輔導申辦並簽定委任契約,就委任輔導申
辦創業貸款是否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一節,倘本案申訴人委任
被申訴人提供服務之目的係為「創業」,則非屬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所稱「不再用於生產情下之最終消費」,所生爭議
應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四、隨函檢送本會88年11月5日台88消保法字第01332號函有關「
委託仲介公司購買山坡農地,因其目的係為擴展公司進出口
業務、興建倉庫及堆放物品之用,非為『最終消費』」之解
釋、93年6月2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90號函有關「委託運送
人運送物品係以舉辦展覽為目的,與消保法適用前提之
『最終消費』未盡相符」之解釋及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
0930003053號函有關「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其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
產之概念未盡相符」之解釋書面資料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