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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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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邀約,即誘使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消保法第19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消保法字第0950001887號

  受文者:佳○君

 

【主旨】

 有關台端詢問賣場中之專櫃人員找客人以做問卷為名而進行兜售之

 實是否屬於訪問買賣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台端94年2月27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有關台端所詢案例,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

   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買賣

   方式若符合上開定義,消費者即有同法第19條七日內無條件解

   約權之適用。次依本會91年5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

   號函釋意旨「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

   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

   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如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邀約

   ,即誘使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

   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

   為,可認為有消保法第19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企業經營者倘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拆封後不予退回」,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係屬無效條款;其次,有關解約通

   知寄送處所,依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

   住所,惟實務上對於總公司與分店之關係究為同一法律主體或

   加盟關係往往無從以外觀斷定,為避免爭議,建議可將其同時

   列為正本及副本收受者。

 

 四、依消保法第43條規定「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

   爭議時,消費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

   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

   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

   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台端若有消費爭議可依上開規定進行申訴,或撥打全國性消費

   服務專線電話「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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