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一、台端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致本會電子郵件敬悉。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
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
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
言。惟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故台端參加多層次傳銷,如為最
終消費則有消保法之適用;然如目的主要係作為生產或銷售商品
之用,因非屬最終消費,則無消保法之適用。
三、多層次傳銷於適用消保法時,如其所簽訂之直銷合約係以定型化
契約方式為之者,則有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契約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
四、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契約之簽訂,不必非由本人用印章方生效力
,本人親自簽名亦發生效力。
五、有關多層次傳銷之相關問題,公平交易法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制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經營行為加以
規範,台端如認權利受有侵害,擬向有關機關申訴時,得向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服務中心電話:(02)23517567、23517588
轉380〈現為23510022轉380〉;或依消保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
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或撥打1950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
話申訴及諮詢;如未獲妥適處理,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於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亦得依消保法
第四十四條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六、復請 查照。